国家民政部、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成立分支机构的通知
发布人: 来源: 更新时间:2016-07-15 14:37:46 浏览人数:河北省民政厅
关于取消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设立分支(代表)机构审批的通知
关于取消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设立分支(代表)机构审批的通知
冀民〔2013〕144号
各设区市民政局,定州、辛集市民政局,省属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:
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,全面执行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》(中发〔2013〕12号)和《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》(国发〔2013〕44号)要求,进一步深化我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改革创新,简政放权,转变政府职能,充分激活社会组织活力,更好地发挥社会组织在管理社会事务中的积极作用,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取消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设立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的行政审批,请认真执行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:
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,全面执行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》(中发〔2013〕12号)和《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》(国发〔2013〕44号)要求,进一步深化我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改革创新,简政放权,转变政府职能,充分激活社会组织活力,更好地发挥社会组织在管理社会事务中的积极作用,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取消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设立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的行政审批,请认真执行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:
一、分支(代表)机构的设立
(一)社会团体、基金会设立分支(代表)机构不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审批,可自行根据设立分支(代表)机构的合法性、必要性以及合理性进行研究,经理事会审议通过方可自主设立。
(二)设立分支(代表)机构要具备规范的名称、固定的住所以及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。
(三)设立后不需到民政部门进行备案,民政部门也不再颁发相关登记证书。
二、分支(代表)机构的管理
(一)社会组织分支(代表)机构是社会组织的组成部分,不具有法人资格,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(代表)机构的社会组织承担。
(二)社会组织对所设立的分支(代表)机构要严格监督管理,确保分支(代表)机构依法办事、按章程开展活动。
(三)此通知下发前设立的分支(代表)机构按原规定进行管理。
河北省民政厅
2013年12月26日
2013年12月26日
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
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
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
民发〔2014〕38号
各全国性社会团体:
2013年11月8日,《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》(国发〔2013〕44号)(以下简称《决定》)取消了民政部对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设立登记、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行政审批项目。为贯彻落实《决定》的要求,深入推进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制度改革,切实转变政府职能,进一步激发社会团体活力,更好地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,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。
一、自《决定》发布之日起,我部不再受理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(包括专项基金管理机构)、代表机构的设立、变更、注销登记的申请,不再换发上述机构的登记证书,不再出具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刻制印章的证明。
二、全国性社会团体根据本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,可以自行决定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的设立、变更和终止。前述决定应当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,制作会议纪要,妥善保存原始资料。
三、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,不具有法人资格,不得另行制订章程,在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、发展会员,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。
四、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,不得在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。
五、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名称不得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,不得在名称中使用“中国”、“中华”、“全国”、“国家”等字样,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。
六、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,切实加强对其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。社会团体应当将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的财务、账户纳入社会团体统一管理,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的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、赞助费等,不得将上述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,确保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依法办事,按章程开展活动。
七、社会团体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将其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的名称、负责人、住所、设立程序、开展活动等有关情况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(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报送登记管理机关),接受年度检查,不得弄虚作假。同时,应当将上述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,自觉接受社会监督。
取消行政审批后出现的新情况、新问题,请及时向我部反映。我部将根据工作需要,协调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有关后续服务管理措施。
2013年11月8日,《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》(国发〔2013〕44号)(以下简称《决定》)取消了民政部对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设立登记、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行政审批项目。为贯彻落实《决定》的要求,深入推进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制度改革,切实转变政府职能,进一步激发社会团体活力,更好地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,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。
一、自《决定》发布之日起,我部不再受理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(包括专项基金管理机构)、代表机构的设立、变更、注销登记的申请,不再换发上述机构的登记证书,不再出具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刻制印章的证明。
二、全国性社会团体根据本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,可以自行决定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的设立、变更和终止。前述决定应当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,制作会议纪要,妥善保存原始资料。
三、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,不具有法人资格,不得另行制订章程,在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、发展会员,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。
四、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,不得在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。
五、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名称不得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,不得在名称中使用“中国”、“中华”、“全国”、“国家”等字样,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。
六、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,切实加强对其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。社会团体应当将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的财务、账户纳入社会团体统一管理,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的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、赞助费等,不得将上述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,确保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依法办事,按章程开展活动。
七、社会团体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将其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的名称、负责人、住所、设立程序、开展活动等有关情况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(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报送登记管理机关),接受年度检查,不得弄虚作假。同时,应当将上述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,自觉接受社会监督。
取消行政审批后出现的新情况、新问题,请及时向我部反映。我部将根据工作需要,协调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有关后续服务管理措施。
民政部
2014年2月26日
2014年2月26日